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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动迁房,卖家反悔,法院判决继续履行

文章来源:未知;时间:2018-10-30 13:54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045号
  原告周文超,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李亚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小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寄华,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被告邹国海,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周文超与被告朱寄华、邹国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邹国海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小攀、被告朱寄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超诉称,2009年5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在案外人上海A咨询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闵行区浦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价人民币(下同)65万元出售给原告。由于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三方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在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时原告再支付被告余款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后原告又陆续支付了55万元,被告亦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目前系争房屋早已可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朱寄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原告解约违约金。
  被告邹国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朱寄华、邹国海取得闵行区浦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2009年7月15日,原告周文超(作为买方,签约乙方)与被告朱寄华、邹国海(作为卖方,签约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载明闵行区浦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甲方动迁所得,产权属甲方朱寄华、邹国海共同所有。鉴于上海市对动迁房上市出让相关政策,目前甲方取得房屋尚未满5年,双方尚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双方就房屋买卖已经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双方均承诺和确认先建立买卖关系,并办理产权抵押和交付,待过户条件具备后,双方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双方同时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述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5万元(包括房屋的维修基金),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在付清60万元时甲方需同时将其房产证、抵押证明和房产同时交给乙方,上述房产视为乙方所有。待乙方新产证出来后,乙方将剩余5万元支付给甲方。双方均承诺,双方均不得以任何(香港远大期货)理由主张该合同无效。该房产过户条件具备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一方原因致房产无法顺利过户的,另一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本合同的有效性提出抗辩。双方一致承诺,如甲方有违约行为的,甲方除归还乙方已付的房款外,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的,甲方扣除乙方已付房款中的20万元作为违约金,余款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同时应在10日内搬离该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签约后,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则于同年7月4日及7月16日分两次支付被告房款55万元,加上之前支付的定金5万元,合计支付6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人登记为两被告的产权证、原告支付房款的付款凭证、房屋已由原告实际居住使用的电费发票、燃气发票及报警回执以及原告与被告朱寄华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被告邹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周文超与被告朱寄华、邹国海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房款60万元的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理应得到维护。涉案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存在上市流通时间方面的限制,买受人在当时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根据现行国家房产政策,该房屋目前已具备办理产权过户转移登记的条件,且原告亦已将剩余房款5万元交至法院,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要求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避免讼累,本院对原告应支付的房款5万元一并作出处理。
  被告邹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文超与被告朱寄华、邹国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朱寄华、邹国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文超将上海市闵行区浦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周文超名下,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被告朱寄华、邹国海承担部分),均由原告周文超承担;
  三、原告周文超于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朱寄华、邹国海支付房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寄华、邹国海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春芳   审  判  员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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