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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胜诉

文章来源:未知;时间:2018-04-18 16:32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4民初16733号
原告:上海品品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刘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作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翀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彦,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品品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品镇公司)与被告上海翀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翀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品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攀、袁作东,被告翀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品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攀、袁作东,被告翀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彦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品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攀、袁作东,被告翀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品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翀翀公司赔偿品品镇公司经济损失350,834元(其中装饰安装费用167,582元、房屋租金102,134元、物业管理费16,318元、员工工资64,800元)。
事实和理由:翀翀公司系上海朗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泉公司)所有钦州北路XXX号地下一层XX#商场的承租人,承租该商场开设“尚优玛特生鲜超市”。2015年9月29日,品品镇公司与朗泉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品品镇公司承租朗泉公司坐落于钦州北路XXX号地上一层的商铺;租赁期限从2015年10月1日其至2021年9月30日止(含免租期120天)。2015年11月,品品镇公司向朗泉公司及物业公司完成了装修方案的报批手续,12月2日,品品镇公司指定的装修公司进场开始装修施工,原拟定2016年2月1日正式营业。但从2015年12月下旬开始,翀翀公司以朗泉公司答应其不招租同业态商户为由,到品品镇公司装修现场进行威胁和阻扰,并阻止装修公司施工,封锁正在装修的商铺。之后,2016年1月6日,朗泉公司通知品品镇公司继续施工,并要求尽力避免暴力事件,1月7日上午,品品镇公司店长和装修公司人员打开翀翀公司加挂的挂锁,恢复施工。当日下午一点多钟,翀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武及其父亲王某某带着20多人到施工现场,将安装的地砖等设施砸坏,将施工人员拖出店铺,再次将店铺加锁,并殴打品品镇公司店长,随后现场人员报警,警方要求暂停施工。2016年3月4日,朗泉公司主持协调会,要求品品镇公司正常开展装修,按合同缴付租金和物业费,并对翀翀公司阻扰施工的行为表示谴责,但翀翀公司仍坚称不能将商铺租赁给品品镇公司。因多次协商无果,为避免继续施工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品品镇公司与朗泉公司达成协议,于3月31日提前终止租赁关系,4月15日17:00前将房屋清空返还给朗泉公司。2016年4月10日,品品镇公司与装修公司签订终止装修协议,约定装修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前完成工地的退场工作,品品镇公司于4月30日前支付装修公司工程款167,582元。据此,品品镇公司认为,因翀翀公司强行阻扰,导致品品镇公司商铺无法正常开业,造成其装修、租金、物业管理费及人员工资等巨大损失。
翀翀公司辩称,品品镇公司诉讼请求的基础是侵权,但涉案实施侵权行为主体是案外人,并非翀翀公司,且品品镇公司陈述损失并不真实,损失与侵权行为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品品镇公司的诉讼请求。
品品镇公司针对翀翀公司的辩称,补充陈述意见为,王伟武系翀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是公司监事,又是王伟武的父亲,其的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且朗泉公司也明确“尚优玛特(即翀翀公司商铺名称)故意阻扰装修施工的行为缺乏正当性”,故翀翀公司多次对品品镇公司装修施工行为进行阻扰并采取暴力威胁的行为包括砸毁地砖、将施工人员推出店外、封锁大门等,应认定侵权行为,且品品镇公司主张的损失均已实际发生,翀翀公司应当全额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翀翀公司系朗泉公司所有钦州北路XXX号地下一层XX#商场的承租人,承租该商场开设“尚优玛特生鲜超市”。
2015年9月29日,品品镇公司(乙方)与朗泉公司(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XXX号地上一层商铺(以下简称该房屋)出租给乙方,该房屋租赁用途为零售,以“品品镇生鲜”品牌经营生鲜、蔬菜、水果、肉禽、鱼类;租赁期限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含免租期120天);在免租装修期间,如乙方未开业的,乙方无需支付租金,但应支付物业(武当太极拳)管理费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煤等);乙方应不迟于免租装修期届满后次日按该房屋约定用途开业,每逾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日租金两倍金额的违约金;该房屋基本租金为:第一、二年为51,067元/月,物业管理费为2,553元/月;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每二个月预付一次,先付后用;等等。同年11月20日,品品镇公司与施工单位上海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路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45天,进场施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合同范围内固定总价款为339,246元。之后,品品镇公司办妥装修报批手续,施工人员于2015年12月3日进场施工。2015年12月18日品品镇公司支付租金两个月租金102,134元。施工期间,翀翀公司以朗泉公司口头答应不招租同业态商户为由,对品品镇公司装修现场进行阻扰、封锁正在装修的商铺大门。之后,经协调,朗泉公司通知品品镇公司可继续施工,避免发生暴力事件。2016年1月7日上午,品品镇公司店长陈某某和路通公司施工人员打开商铺挂锁,恢复施工,当日下午,翀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父亲王某某带着数人到施工现场闹事,将地砖砸坏,殴打品品镇公司人员。随后,品品镇店长陈某某拨打110报警,按警方要求暂停了施工。至此,装饰工程已完成涉及通风、照明、给排水、消防、电信等项目。2016年1月14日,品品镇公司发函给朗泉公司,要求朗泉公司牵头出面三方协调。同年1月19日,朗泉公司回函给品品镇公司,称:“我司与尚优玛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并无“同业态商户”限制进入的条款,如有我司员工口头答应尚优玛特在我司后续招商中不引入“同业态商户”,此处的“同业态商户”也仅指与尚优玛特的商业形态完全一致的“综合类超市商户”,并不包括贵司这样的业态,故将贵司招商引入田尚访的过程中,我司并不违反与尚优玛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书面及口头约定,我司也不存在主观过错。尚优玛特故意阻扰贵司进行装修施工的行为,缺乏正当性。……我司要求贵司继续履行双方签署的商铺租赁合同,我司已按约定将房屋交于贵司,且贵司已入场装修,我司已尽到了合同义务。”
2016年3月4日,朗泉公司召集品品镇商铺、翀翀公司尚优玛特商铺、物业公司等各方代表参加商户纠纷协调会,主要内容为:朗泉公司认为品品镇商铺与尚优玛特商铺在商品定位方面是差异合理的市场竞争,尚优玛特商户派人对品品镇装修施工现场进行闹事、将地砖砸坏是不合法、不合理的行为,但尚优玛特仍认为不能将商铺租赁给品品镇公司,该区域内不能有同样的业态品牌进驻,品品镇公司表示愿意解除合约,退还房屋,装修损失等协商解决。同年3月23日,朗泉公司发《公函》给品品镇公司,催促品品镇公司务必于2016年3月31日前告知开业时间,并补缴自2016年2月1日起的物业管理费。2016年3月28日,品品镇公司回复朗泉公司,将于3月31日前移交房屋,退还已付保证金,缴纳2016年2-3月的物业管理费,其他问题另行商议。
因多次协商未果,为避免继续施工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品品镇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与物业办理了房屋交接,交还钥匙,并结清了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及图纸审核费,合计16,318元。2016年4月8日品品镇公司与朗泉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终止协议》。同年4月10日,品品镇公司与施工单位路通公司签订《装修工程项目终止协议》,约定原施工合同即日终止,品品镇公司对工程决算书不持异议,路通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前退出施工现场,品品镇公司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67,582元,逾期则每日增加1%滞纳金。品品镇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退场,撤离时,将通风管、电缆架、配电箱撤走。同年4月25日,路通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167,582的装修工程款发票给品品镇公司,但无相应转账支付凭证。品品镇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审理中,品品镇公司向法院提供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1日、2016年1月15日其先后与员工陈某某、封某某、丁某、俞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在品品镇生鲜馆开业前招聘员工,进行培训及与供应商接洽采购事宜,为此支出4名员工工资,合计64,800元。对此,翀翀公司质证意见为,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其招聘员工岗位职责属性是基于品品镇公司连锁零售业,工作地点为在上海市区域开设门市及办公室所在地,并非专职于涉案商铺,且品品镇公司未提供为其员工缴纳社保金及个人所得税的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品品镇公司提供录音及文字整理,以证明施工现场照片上戴毛领的是王某某,其好几次带人前来阻扰施工现场,均被保安制止,尚优玛特商户还在品品镇公司装修门上加锁。翀翀公司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内容具有诱导性,不能达到品品镇公司证明目的。
另查明,品品镇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品家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成立,在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号开设“品品镇生鲜”商铺。
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照片、光盘、《接报回执单》、协调会录音、公函、《房屋交接验收表》、《商铺租赁终止协议》、《装修工程项目终止协议》、决算书、银行账户明细、收据、发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品品镇公司是基于翀翀公司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实施侵权行为责任主体是谁?2.品品镇公司主张损失是否合理?3.侵权行为与品品镇公司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第一,关于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尽管翀翀公司主张实际侵权行为人为王某某等个人,并非翀翀公司,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王某某既是翀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武的父亲,同时又是公司的监事,其代表翀翀公司参加商户纠纷协调会,且第三方朗泉公司出具公函中也确认“尚优玛特故意阻扰装修施工的行为,缺乏正当性。”故王某某的行为代表公司行为,本案实施侵权行为责任主体应为翀翀公司。
第二,关于品品镇公司主张损失赔偿款问题。(一)房屋租金及物业费。本院认为,由于翀翀公司多次对装修施工现场进行闹事、阻扰,并对店铺大门加挂门锁,导致品品镇公司无法正常继续装修施工,最终与业主方提前终止租赁协议,退出商铺并支付了两个月租金及相关物业费,合计118,452元,该费用尚属合理。(二)装修安装费用。品品镇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分两部分即安装费用75,010元和装饰费用92,572元。本院认为,品品镇公司为开设商铺租赁场地,并与施工单位签约,施工单位进场施工,至2016年1月7日遭翀翀公司阻扰被迫停工,确实已对品品镇公司造成一定装修损失,但鉴于涉案装修现场未由第三方进行审计评估,品品镇公司退场时撤走部分材料,且品品镇公司也未能提供其支付工程款凭证,并结合翀翀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本院酌情认定品品镇装修费损失金额为80,000元。(三)员工工资64,800元。品品镇公司主张该费用系店铺开业前提前招聘的员工工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品品镇公司招聘员工是基于连锁零售业,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区域内的门店、且与品品镇公司的关联企业上海品家食品有限公司在涉案店铺开业前已设立“品品镇生鲜”商铺,品品镇公司也未能举证为该部分员工缴纳社保和个税等证据,故在品品镇公司无法充分完成举证义务的情形下,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第三,关于侵权行为与品品镇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本院认为,纵观本案证据显示,品品镇公司装修期间,翀翀公司多次带人阻扰,致使品品镇公司无法正常装修、按计划开业,最终提前撤离。故翀翀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品品镇公司所受财产损失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翀翀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品品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租金及物业费损失118,452元;
二、上海翀翀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品品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装修费损失80,000元;
三、驳回上海品品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6元,由上海品品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上海翀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陆新星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冯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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