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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个人担保责任免除

文章来源:未知;时间:2018-04-18 16:34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707号

  原告魏连宁。
  委托代理人于世成,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建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亚,上海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刘健。
  委托代理人崔小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连宁诉被告上海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和被告刘健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9日和9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世成和被告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亚到庭参加上述二次庭审,被告刘健的委托代理人崔小攀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连宁诉称,2004年初,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路桥)中标河南安林高速公路第4合同段并设立江西路桥安林高速公路第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建设施工,被告刘健为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2004年9月6日江西路桥委托刘健与原告签订《安林高速公路第4合同段工程内部承包核算协议书》,将第4合同段内二工区工程交原告建设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税金等条款,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刘健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但江西路桥及刘健未结清工程款并返还保证金。2013年1月原告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安民初字第51号民事案件),要求江西路桥及刘健支付拖欠工程款及保证金,后三方庭外和解,原告与江西路桥达成和解协议,路通公司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500,000元保证金,后原告撤诉,江西路桥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剩余工程款,然而,被告刘健至今未归还保证金。
  原告认为,原告将保证金交付刘健,路通公司与刘健同为该保证金的控制人及使用人,因此刘健应与路通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路通公司及刘健拒不返还原告保证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保证金利息;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魏连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口头裁定笔录、和解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在2013年1月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江西路桥和刘健要求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三方达成协议,江西路桥支付剩余工程款,刘健返还保证金事宜;
  2、还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路通公司承诺予以还款保证金500,000元;
  3、委托书1份,拟证明路通公司和刘健将承包江西路桥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后委托江西路桥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路通公司辩称,系争工程系为原告和江西路桥之间的合同关系,刘健是代表江西路桥,股东对外担保应该经公司股东会同意,路通公司主体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路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刘健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支付给刘健保证金500,000元;工程系原告与江西路桥之间的关系,刘健系该项目的负责人;刘健承担担保责任,但由于原告与江西路桥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刘健不需再承担还款义务。刘健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路通公司和刘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路通公司认为,和解协议系刘健和江西路桥之间的关系,且原告已经放弃了所有的诉讼,还款承诺书针对的是魏连
东莞讨债公司宇非原告,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刘健认为,还款承诺书是2012年3月签订,而原告起诉是在2013年1月,原告和江西路桥达成和解协议后,放弃了其余诉讼权利,已经免除了刘健的担保。

  经审理查明,2004年期间,原告承接了由江西路桥中标的河南安林高速公路第4合同段工程,被告刘健为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为此原告支付了5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2008年5月29日,刘健以路通公司名义出具《委托书》,称魏连宁承包安林高速四标段的部分工程,质量缺陷期马上结束,特委托江西路桥直接支付剩余工程款给魏连宁。
  2013年1月6日,原告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江西路桥和刘健要求支付工程款1,155,160.69元及利息和退还保证金500,000元。2013年3月4日,原告和江西路桥达成和解协议,称经双方和第三人刘健于2013年3月4日达成和解协议,江西路桥支付900,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求,本协议生效后,原告立即向安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3年3月7日,原告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撤回了诉讼。
  路通公司曾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称我公司欠你安林高速的500,000元工程保证金,我公司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给你,特此承诺。该承诺书注明的日期为2012年3月1日。另查明,刘健系被告控股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路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对此未予反对,故该《还款承诺书》具有协议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路通公司称其承诺的对象系“魏连宇”,在该《还款承诺书》中已经作出纠正并经刘健签名,且从字形上看“宁”“宇”相近似,本院认可原告所称还款承诺书上原记载“魏连宇”系笔误的说法。被告称2013年3月4日,原告与江西路桥签订和解协议后,已经放弃了保证金及免除了刘健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和江西路桥的和解协议仅涉及到工程款,且原告在接受路通公司归还保证金的承诺后,再要求江西路桥和刘健归还保证金本也存在重复主张。原告现基于还款承诺书要求路通公司支付保证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被告刘健支付保证金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连宁保证金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于被告刘健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上海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黎明
  审  判  员 屠朝辉
  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严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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