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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期迁出户口,法院支持违约金

文章来源:未知;时间:2018-04-18 16:2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15民初29487号

  原告马成功,男,198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崔小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志强,男,1982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诸小美,女,193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戚建妹,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戚建明,男,196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马成功诉被告戚志强、诸小美、戚建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功、被告戚建明以及被告诸小美的委托代理人戚建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成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房屋过户后户口未迁出的违约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经居间方介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三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成交价625,000元。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方交房前须向房屋所在地警所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交房后未迁出户口的,出卖方须向买受人赔偿每天50元。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房屋交易、过户等手续。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取得了系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产权证。2015年4月,原告欲出售系争房屋,经查询发现系争房屋内仍有被告戚志强的户口未迁出。原告遂联系被告戚志强,要求其尽快迁出户口,但被告戚志强总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曾于2015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三被告均未到庭,后原告为了收集证据撤回了起诉。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2009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止,共计2,514天,按每天50元计算。
  被告戚志强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系争房屋内仍有被告戚志强以及戚志强儿子戚嘉恩的户口未迁出,由于被告的亲属不同意戚志强的户口入户,现户口无处可迁。合同约定的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调整至每日20元计算。
  被告诸小美辩称,其小学文化,签订买卖合同时未曾注意具体条款,对违约金的条款内容不清楚,诸小美的户口从未在系争房屋内,现戚志强的户口不迁出系争房屋,应当由其本人承担相应责任,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金额不合理。
  被告戚建明辩称,原告的诉讼事由是合理的,戚建明在签订买卖合同以后,已将自己户口迁出系争房屋。被告父子关系不好,为系争房屋的房款分割还发生了诉讼。在买卖合同履行中戚建明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戚志强恶意拖延不将其户口迁出系争房屋,应当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戚建明没有经济能力向原告作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在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第5条约定甲方(本案被告)于交房前,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警所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交房后未迁出户口,甲方须向乙方(本案原告)每天赔偿人民币50元;2、2009年4月14日,戚建明、戚志强出具承诺书,称“在系争房屋过户以后,在一年内将户口迁出。在户口迁出之前,所有与户口有关的责任由本人承担,特此承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表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该约定对合同主体具有约束力。两被告戚志强、戚建明又于2009年4月14日向原告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将户口迁出,并在迁出户口前承担有关责任。该承诺的内容,并非原告同意对合同主体承担责任的免除,因此,被告戚建明认为其本人户口已迁出系争房屋,故不应由其对被告戚志强未从
金瑞期货公司系争房屋迁出户口之违约事实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截止2016年4月14日,系争房屋内仍有被告戚志强及其儿子戚嘉恩的户口未迁出,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数额,被告戚志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鉴于自原告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至原告自称发现被告的户口未迁出并提起诉讼,历时较长。综合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程度、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等因素,本院准予被告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请求,酌情确定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截止2016年4月14日)6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戚志强、诸小美、戚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成功违约金6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被告戚志强、诸小美、戚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绍辉
  人民陪审员 高天明
  人民陪审员 曹  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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